漫談轉租賃
2021-04-07 來源:融資租賃的產品形式有很多,一般包括直接租賃、轉租賃、售后回租、杠桿租賃、委托租賃、聯合租賃等形式。其中直接租賃和售后回租(統稱“兩大主力產品”)是最主要的產品形式,大家非常熟悉。杠桿租賃、委托租賃較為少見,前者是將上游融資和下游產品有機結合的一種產品形式,核心仍然是直接租賃或售后回租;后者類似銀行委托貸款,但是與委托貸款相比,不具有明顯優勢,如不進入征信系統等,因此也很少出現。聯合租賃類似銀團貸款,常見于大型融資項目或進行較為復雜的商業安排,本質上也沒有超出兩大主力產品的實質。
轉租賃雖是個小眾產品,卻是本次《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除兩大主力產品外明確提及的唯一產品形式?!?/span>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明確禁止“與其他融資租賃公司拆借或變相拆借資金”,未明示租賃公司“兼營與主營業務相關的商業保理業務”后,轉租賃盤活資產、融通資金的功能越發突顯,有望借此東風“煥發青春”!
1、起源
有制度規定的轉租賃概念最早出現于2000年人民銀行頒布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已廢止)。此后,轉租賃在銀監會相繼頒布的兩部《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007年版和2014年版)中徹底消失,卻相繼出現在商務部頒布的《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2005年版)、《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2013年版)和《征求意見稿》(2019年)中。此外,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租賃法(草案)》也提及了轉租賃,并給與了較高的地位。該草案將轉租賃與售后回租一并列為“特殊形式”的融資租賃。
2、定義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000年)第四十八條規定:
“本辦法中所稱轉租賃業務是指以同一物件為標的物的多次融資租賃業務。在轉租賃業務中,上一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同時又是下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稱為轉租人。轉租人從其他出租人處租入租賃物件再轉租給第三人,轉租人以收取租金差為目的的租賃形式。租賃物品的所有權歸第一出租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租賃法(草案)》(2006)第三條第三款規定:
“轉租賃是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作為出租人將同一租賃物進行再次融資租賃的形式。租賃物的所有權歸第一出租人。”
草案雖然沒有頒布施行,但是無論是起草機構權威性還是行文表述,草案的定義相對簡潔精準,考慮到2000年《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已廢止,傾向選用草案的定義。
3、主體
轉租賃涉及三方主體,出租人、轉租人(又稱第二出租人或第一承租人)和承租人。出租人是否為租賃公司沒有必然要求,其主要提供租賃物出租或融資服務。轉租人應為融資租賃公司,是轉租賃關系中主角。轉租賃業務是指轉租人開展的“轉”租業務,按照《租賃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租賃公司應對轉租賃資產“分別管理,單獨建賬”。
4、建賬
融資租賃的產品中,曾明確提出單獨建賬要求的只有兩種產品,分別為委托租賃和轉租賃。該等規定最初出自于《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000年)第二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作為受托人經營的委托租賃財產和作為轉租人經營的轉租賃財產獨立于金融租賃公司的其他財產。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對上述委托租賃、轉租賃財產分別管理,單獨建賬。公司清算時,委托租賃和轉租賃財產不作為清算資產。”
個人認為,從債權角度看,委托租賃和轉租賃形成的資產對租賃公司(受托人或轉租人)的意義是不同的。委托租賃中,受托租賃公司不承擔租賃資產的實質風險,其只提供“通道”服務,收取服務費,資產單獨建賬實有必要。轉租賃則不同,轉租人承擔了實質風險,轉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不會因承租人是否支付租金得以豁免(特別是融資性轉租賃業務)。所以,本質上轉租賃資產對轉租人來講與一般租賃資產沒有本質區別;對出租人來說,其提供資金或租賃物只是對象特殊,實質風險沒有因此發生改變,本不必單獨建賬。
從租賃物權屬角度看,委托租賃和轉租賃項下的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于委托人或出租人,不屬于受托租賃公司或轉租人,委托租賃和轉租賃財產因此不作為清算資產。這應該就是兩類業務“分別管理,單獨建賬”的理論基礎。問題是,有哪家租賃公司會將融資租賃業務項下租賃物作為資產入賬呢?
5、模式
轉租賃主要模式大致有兩種,結構分別見模式1和模式2。
模式1:
模式2:
6、分類
按照產品形式分類,轉租賃可分為直租型轉租賃(模式1)和售后回租型轉租賃(模式2)。
模式1中,出租人將租賃物出租給轉租人,轉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后將同一租賃物轉租給承租人,承租人向轉租人支付租金,轉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整個過程是一個封閉的物流—資金流的融物模式。
模式2中,承租人將自有資產轉讓給轉租人,轉租人將該資產再次轉讓給出租人,出租人支付受讓款通過轉租人支付給承租人,承租人獲得融資;出租人將資產回租給轉租人,轉租人轉租給承租人;承租人向轉租人支付租金,轉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整個過程是一個資金流—物流—資金回流的融資模式。
實踐中,模式2是一種較為理想的狀態。經常出現的情形則是轉租人與承租人已完成融資租賃交易,轉租人將租賃物轉讓給出租人獲得融資后再回租租賃物,以確保承租人“平靜”使用租賃物。為避免糾紛,建議三方簽署協議,確保承租人知曉或同意該項交易信息。
按照實現功能分類,轉租賃亦可分為增信型轉租賃(模式1)和融資型轉租賃(模式2)。上文已分析模式2的融資屬性,下面主要說說模式1的增信屬性,舉例說明如下:
A國X飛機制造商擬向B國Y航空公司出售大型客機,Y航空公司提出采用融資租賃方式,X飛機制造商擔心Y航空公司的資信,于是選擇B國Z融資租賃公司作為轉租人開展轉租賃業務。Z租賃公司和Y航空公司均為本國企業,溝通、服務、管理相對容易;Z租賃公司系持牌金融機構,引入交易后,原本的交易基礎由商業信用變更為金融信用,對于降低融資成本,確保交易安全有一定助力。
7、猜想
寫到這里,筆者大膽猜測,轉租賃的增信、融資功能可能也是其從金融租賃公司監管辦法中消失的緣由。金融租賃公司是國內早期主要的租賃公司,承擔著引入境外資金、設備支持國內建設的任務。隨著經濟高速發展,我國已從單純的資本輸入國轉變為資本輸入和輸出并存國,金融租賃公司的實力逐漸增強,加之其可以從事同業拆借,吸收股東存款業務,融資手段豐富,在轉租賃業務中越來越多地扮演出租人的出資角色,轉租賃的主角——轉租人則逐漸轉變為非金融租賃公司擔當。當然,不可否認,業內一些實力強大的非金融租賃公司也是轉租賃業務中出租人的“專業選手”,比如筆者所在的租賃公司,多年來鼎力支持業內轉租賃業務不斷發展。